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蔡煒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蔡煒銘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於成立公司後,並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為聲請人,但之後生意失敗,因此欠下銀行貸款,而家中另有生活費需要支付,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0日起在為捷企業有限公司工 作,而無其他收入,近半年工作月薪約3萬4,894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乙節,固提出薪資清單(陳證5)及其配偶之郵局存褶明細(陳證6)為證。惟本院觀諸聲請人之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證2)所示,可知聲請人除在為 捷企業有限公司有投保勞保薪資外,並於112年10月30日起 在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投保勞保薪資,嗣經本院向其代理人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另有在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如有,每月薪資所得為何?聲請人之代理人答稱:有的,聲請人亦有在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1,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5月5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每月在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工作收入1萬1,000元,亦應一併計入收入所得。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為捷企業有限公司薪資3 萬4,894元、租屋補助6,400元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萬1,000元,總計為5萬2,294元【計算式:3萬4,894元+6,400元+1萬1,000元=5萬2,294元】,並以該收入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依其於本 院前置調解程序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金額,復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 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萬元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陳 證3)所示,可知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長女蔡○穎,000年00月出生,現年12歲;次女蔡○妤,000年00月出生,現年10歲,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006777號函文暨領有本市福利津貼一覽表所載,可知聲請人之2名子女於109年9月起迄今均列為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列冊 之補助對象,目前其子女各領2,197元,合計4,394元【計 算式:2,197元×2=4,394元】,再衡諸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 理之基準,則扣除上開所述育兒津貼4,394元,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 合理金額應為1萬8,083元【計算式:(20,280元×2人-生活扶助津貼4,394元)÷扶養義務2人=1萬8,083元】,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1萬元,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5萬2,29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雖有餘額2萬3,554元【計算式:5萬2,294元-2萬280元-1萬元=2萬 2,014元】,然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3萬3,963元之清償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 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馥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