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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楊馨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楊馨蓉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購買奶粉、尿布,及讓小孩學習英文而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後其被詐騙貸款投資而積欠債務,然當時聲請人在家照顧小孩並無工作,所欠債務僅能由配偶每月繳付最低金額,最後仍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具狀檢送之新北市私立立群幼兒園 歷年薪資證明、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查詢所示,可知聲請人目前在新北市私立立群幼兒園(下稱立群幼 兒園)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六角公司)均有工作收 入,而其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之立群幼兒園收入所得 各為2萬296萬、1萬9,236元、2萬3,040元、2萬1,838元、2 萬6,989元、2萬2,700元,平均月薪為2萬2,761元【計算式 :(1萬9,236元+2萬3,040元+2萬1,838元+2萬6,989元+2萬2 ,700元)÷5個月=2萬2,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113 年10月起至114年2月之六角公司薪資收入所得各為1萬9,481元、1萬5,909元、1萬3,414元、2萬4,775元、1萬8,570元,平均月薪為1萬8,430元【計算式:(1萬9,481元+1萬5,909元+1萬3,414元+2萬4,775元+1萬8,570元)÷5個月=1萬8,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1,191元【計算式:2萬2,761元+1萬8,430元=4萬1 ,19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為1萬9,68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則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可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而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2.又聲請人另主張其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於扣除子女之育兒津 貼1萬1,000元後之金額,作為其與配偶扶養子女之費用等語,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在卷,有本院114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男楊○翔,現年5歲;嗣於109年10月8日再生有一女陳○綰,現年4歲,足認聲請人主張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260665號函文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一覽表所示,可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 於108年、109年起均列為育兒津貼之補助對象,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確認聲請人是否繼續領有育兒津貼?該局承辦人員表示:目前聲請人每月仍可領有育兒津貼,兒子楊○翔部分可領5,000元,女兒陳○綰部分可領6,000元(合計1萬1 ,000元),亦有本院114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再據聲請人主張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280元,作為其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且與倫情相符,則聲請人主張其分擔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萬4,78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育兒津貼1萬1,000元)÷扶養義務2人=1萬4,780元】, 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1,19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1萬4,780元,雖有餘額6,731元,然惟衡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 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6萬3,19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61萬4,676元、寰宇家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金額6萬1,986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73萬9,859元【計算式:6萬3,197元+61萬4,676元+6萬1 ,986元=73萬9,85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731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9.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3萬9,859元÷6,731元÷12≒.9.1】,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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