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陳囿辰
- 原告陳秀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對外營造前景良好之假象,並推出投資方案誘導投資人投資,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加入投資,詎料總經理捲款潛逃,致聲請人因而背上債務。本件前置協商因渣打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179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萬7,815元,扣除必要支出及還款方案後,已無餘錢償還每月1萬2,224元之汽車貸款,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85萬3,452元,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4.5%,每月清償14,179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渣打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66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 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至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42萬6,640元,此有聲 請人債權人清冊在卷(見調解卷)。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人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祿消字第6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車牌號碼分別為2220-T9、NLG-3163之101年出廠汽車及112年出廠機 車各1台,殘值不高且當為生活所需,不予計入,另有若 干存款,台新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1月30日為8,058元、富邦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25日為2,43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照及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95、97、147、168頁)外,尚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共計4 筆,截至114年2月23日保單解約金共計6萬2,347元(計算式: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0,515元+終身壽險(甲型)11,424元+醫帆風順0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元=41,939 元),此有聲請人114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 更生卷第283至28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萬2,841元(計算式:台新存款8,058元+富邦存款2,43 6元+保單解約金41,939元=52,433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雙向國際旅行社」擔任業務,目前每月薪資為4萬7,815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0月薪資袋為證(見更生卷第257、259頁)。是 本院審酌暫以4萬7,81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之個人必要費用共計46萬1,520元( 見更生卷第92頁),即平均每月為1萬9,23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扶養費9,840 元(見更生卷第69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聲請人主張母親因年事已高,近年來因脊椎、頸動脈開刀無法工作有賴子女扶養等情,固據提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生卷第81頁、第263至267頁)。惟查,聲請人母親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目前財稅資料查無所得乃屬當然,而聲請人未提出其母親證券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等其他財產資料,亦或母親患有脊椎、頸動脈疾患之醫療診斷證明而有賴子女扶養之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母親年事已高,尚難逕認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母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萬7,81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30元,餘額2萬8,585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 率4.5%,每月清償1萬4,179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 為71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4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6年10月)為止, 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85萬3,452元,扣除資產5萬2,433元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萬8,585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6年即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853,452元-52,433元」÷2 8,585元÷12月≒5.3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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