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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莊佩頴

  • 被告
    陳坤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坤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坤聖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 ,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記得協商當時之薪資僅2萬5,000元,單單銀行之協商月付款就要2萬731元,僅剩4,000多元可生活,聲請人原不答應此協商方案,然 銀行告知若不答應會遭法扣,而且還不到本金,聲請人才簽約,然聲請人確實繳不起,又沒人願意借聲請人錢,最後只能毀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 按月償還2萬7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經最大金融機 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11月25日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4年1月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26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 伊當時薪資僅2萬5,000元,扣掉協商月付款2萬731元後僅剩4,000多元可生活,又沒人願意借聲請人錢,聲請人實在負 擔不起而毀諾等語,經本院核閱台新銀行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暨聲請人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切結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協商月付款2萬731元,剩餘7,269元(28,000-20,731=7,269),顯 低於臺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9,210元,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自109年6月起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萬6, 000至2萬7,000元,自114年3月起任職於吉品鋼鋁業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2萬8,842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服務證明書記載其114年3、4月之薪資2萬8,842元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查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分擔額4,000元,惟聲請人母親每個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4,049元、老年年金2,949元,且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有4個扶養義務人,故其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3,321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為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20,280-4,049-2,949)÷4=3,3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萬3,001元(19,680+3,321 =23,001)。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84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3, 001元後,剩餘5,841元(28,842-23,001=5,841),該餘額 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16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萬9,365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台新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599,795元,月平均薪資49,983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4,72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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