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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張惠閔

  • 原告
    歐志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歐志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志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3年間,一時失慮而辦理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並持之進行股票投資後失利,之後為了維持生活支出,以卡養卡迅速累積債務。聲請人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於繳納1年後,聲請人女兒要 讀幼稚園、兒子剛出生,聲請人負擔龐大扶養費用,銀行告知可改月繳5,000元,惟至113年間,銀行通知前開優惠期限屆至,需分26期,每期繳納40,000餘元,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雙方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2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67頁、第137頁、第1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存款4百餘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現金價值證明書、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弘明企業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切結書、薪資證明為憑,應堪信實。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加生活雜項支出7,500元、個人手 機費599元、個人伙食費7,500元、健保費550元、交通費680元、生活用品500元,共計17,329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子扶養費17,699元,查 聲請人2子皆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8歲,目前就讀高中,其等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 審酌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即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子÷2=20,280元),自屬合理 可採。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稱其母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爰此部分予以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5,028元(計算式:17,329元+17,699元=35,028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5,028元,已無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清償方案月還款,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財及收入支出狀況,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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