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莊佩頴
- 當事人王偉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偉丞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 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投資失利,後來次女出 生,開銷變大,致無力償還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3號),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3,912元之調解方案 ,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龐大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之調解方案,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行車執照、二手車價值查詢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07號民 事裁定、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財產資料、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順豐貨運公司之司機,薪資約4萬4,443元,與父母、配偶、2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父親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其上記載最近5個月即113年6至10月 之平均薪資5萬4,073元【(34,044元+54,842元+63,559元+59,960元+57,962元)÷5月=54,073.4元,元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核與法相符,要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共2萬元;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政府補助,故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1萬4,562元【長女 :(20,28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2人=7,421.5 元;次女:(20,280元-育兒津貼6,000元)÷2人=7,140元; 7,422元+7,140元=14,562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為3萬4,842元(20,280+14,562=34,842)。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4,07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 842元後,剩餘1萬9,231元(54,073-34,842=19,231),該 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912元之還款方案,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 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8萬1,640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玉山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4年1月24日陳報狀陳報其更生方案為月償10,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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