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姵妏即陳麗卿
- 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為因應日常生活所需,而陸續欠約66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3號),而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本金62萬5,158元,分120期、利率5%、每期6,631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生活開銷1萬8,960元,實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之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108年7月17日核准設立、113年1月1日起停業,自108年8月至112年12月營業額共89萬6,000元,平均月營業額為16,906元(896,000÷53=16,9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富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2年都是以從事清潔工作、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租屋與未成年女兒同住等語。查聲請人陳報上開工作收入,並未提出證明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00年0月生,年滿53歲尚屬壯年,無重大疾病,且之前自行創業,謀生能力不差,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後,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631元之還款方案,然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利率為5%,且清償期長達10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