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鄭宏雄即鄭宏祥
- 代理人
-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宏雄即鄭宏祥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去收入不穩定,靠借貸維持生計,致生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2月18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分132期、每月清償1萬3,226元之協商方案;嗣於113年2月6日變更還款條件,然因聲請人除上開金融機構協商月付款外,還要按月給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機車貸款8,490元、手機貸745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公司)手機貸1萬2,947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波公司)手機貸3,260元、裕民當鋪借款7,350元,故僅按期清償至113年6月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並於113年8月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分16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7,384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只能提出1萬5,000元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局網路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謄本、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機車行照、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單、保單網路查詢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㈡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32期,利率11.5%,按月償還1萬3,226元,依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12年12月(共22期),於113年1月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變更後還款條件為自113年2月10日起,分132期、利率8.5%、按月繳款1萬447元,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按月繳款至113年6月(共5期),7月10日未繳,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13年8月12日報請毀諾等情等情,業據聲請人、渣打銀行陳報明確,有聲請人所提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伊除金融機構變更後協商月付款1萬447元外,還要按月給付合迪公司機車貸款8,490元、手機貸745元、廿一公司手機貸1萬2,947元、波波公司手機貸3,260元、裕民當鋪借款7,350元,不得已於113年7月毀諾等語,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113年4至6月(入帳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表、113年7至12月薪資單,其上記載聲請人113年4至6月向僱用人每月借支金額各為1萬6,000元、1萬5,000元、2萬元、113年7至12月之每月借支則高達3、4萬餘元不等,可認聲請人113年年中起應有新增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催收之壓迫情事,且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11.5%、8.5%,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自113年7月起任職於佳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9,515元,與父親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薪資單,113年7至12月實領薪資為35萬7,091元(43,595+71,849+61,020+59,175+67,555+53,897=357,091),每月實領薪資約5萬9,51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357,091÷6=59,5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為獨生子,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2萬280元,惟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381元,故母親之扶養費應為1萬4,899元(20,280-5,381=14,899)。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5,179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母親扶養費14,899元=35,179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9,5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5,179元後,剩餘2萬4,336元(59,515-35,179=24,336),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7,38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30萬5,640元、廿一公司20萬3,318元、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2萬7,100元、裕民當鋪10萬5,000元(未陳報債權,依債權人清冊列載)債務未納入調解,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渣打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4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償1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