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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劉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劉秀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7,099,24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㈣所得: 聲請人現擔任小吃店員工,每月薪資2萬,有薪資袋可按(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 ㈤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99元,洵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099元,餘額901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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