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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陳重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陳重元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2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主張之梁萬璋代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123,379元 ,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至聲請人主張尚欠蔡萬裕(蔡樂裕)、羅俊傑、江俊龍、張榮順、江專員、富鑫、李峰富、許文添債務189,500元(阿龍中信部分聲請人自陳已結清 債務),僅提出語意不明不完整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亦迄未陳報債權人住居所或地址供本院調查,難認債權屬實,應予剔除。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2之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50)、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0)外,別無其他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土地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第213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940元、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70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1頁)。 ㈣收入: 聲請人113年度任職家福股份有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年度 薪資所得共405,199元(年度加項413,601元-各類請假扣薪8 ,402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薪資清冊),平均月薪33,767元,113年度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德盟公司)年度薪資所得共179,868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薪資明細),平均月薪14,989元,113年度平均月薪總和48,756元,又114年1月至7月任職家福薪資所得共210,285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薪資清冊、第108頁至第112頁薪資單明細表),平均月薪30,041元,同期間任職德盟薪資所得共114,479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22頁至第128頁薪資明細 ),平均月薪16,354元,114年1月至114年7月平均月薪總和46,395元,即以47,576元(48,756元與46,395元之平均數)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之數額。 ㈤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0,270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聲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等罹病 之身心狀況,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3,00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7,57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餘額24,576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123,379元相較,僅需4年(計算式:1,123,379元÷24,576元÷12=3.8)即可清償完畢,縱加計聲請人主張之民間債權人債務189,500元,亦僅需5年(計算式:1,312,879元÷24,576元÷12=4.4)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定114年10月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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