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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惠閔

聲請人
李政達
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政達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多年前向銀行借錢給當時公司主管,之後被倒債,聲請人無力清償高額貸款,以債養債又陸續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以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未全額繳款產生高額循還利息,老年給付亦用於償還民間債務,聲請人子女也不願扶養聲請人,需仰賴親友接濟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其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8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恐難成立,嗣未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6451號函、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至120頁、第123頁、第125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5年擔任言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言富公司)之董事,並於其中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22日擔任言富公司之負責人,依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3035676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見調解卷第41至81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言富公司自108年7月至113年6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7,206元,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言富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財產有8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收入,靠聲請人友人及弟弟資助必要生活費用,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第33至34頁),應堪可採。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已無餘額,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895元之清償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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