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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蔡文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文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應生活開銷、入不敷出,使用信貸向臺東企銀借貸周轉,現債權轉讓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無力償還導致惡性循環,債務越積越多,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南院揚113司執助公字第3759號)、債權人債權金額計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富邦人壽保價金餘額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子女學生證;住宅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子女學生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南院揚113司執助公字第3759號)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於軾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4,79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57至177頁),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31,28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扶養子女6,000元、扶養母親5,000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另就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6,000元部分,因聲請人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非無謀生能力,則此部分扶養必要性尚屬有疑,不予計列。末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負擔扶養費5,000元乙情,經查聲請人母親為27年次,未有所得及財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5至227頁),堪信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核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280元,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人平均分擔後為5,070元,聲請人僅陳報支出扶養費5,000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以25,280元為限。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餘19,51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78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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