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銘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銘浩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隻身在臺北工作,入不敷出下藉以債養債之方式填補費用之不足,又因工作過度勞累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於113年1月9至11日做心導管手術,該月薪資雖有4萬8,535元,然聲請人要繳中國信託信貸月還款1萬1,322元、信用卡最低金額4萬餘元,幾乎處於沒有生活費之狀態,故向和潤輕鬆付借貸支付醫療費用,債務越積越多,加上原任職之祥顥醫院縮編,聲請人因此失業,改至土城醫院工作,薪資降為2萬336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各債權人之月還款金額,故以書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8,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月薪資僅3萬1,0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外,還要支付外債按月清償1萬621元,實無餘額得以負擔中信銀行所提協商月付款,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土城醫院,目前月平均薪資3萬1,956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記載之月平均收入3萬2,782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31,085+35,155+27,653+31,657+37,166+33,977)÷6 =32,7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9,700元(房租6,500元、餐費9,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費1,000元、雜項支出1,2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標準,應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78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700元後,剩餘1萬3,082元(32,782-19,700=13,082),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債務協商所提每月清償8,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中信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之清償期10年、利率7%,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更生聲請狀記載,願將月平均收入3萬1,9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700元後,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