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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謝宜雯

  • 原告
    萬慧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萬慧慈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與前配偶之子於民國88年間出生,聲請人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收入,而前配偶因愛喝酒,工作不穩定,致入不敷出,故聲請人約自92年起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向銀行借款,以支應生活費。嗣因無力支付銀行借款及高額之利息,債務與日俱增,終至無力清償。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1,213元,而聲請人現擔任照護服務員,自112年10月任職起至113年12月,平均每月薪資金額為76,293元,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47,832元,縱聲請人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全數用以清償,每月清償28,461元,仍需4年又1月始能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6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4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為3%、每月還款1,02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清償至105年6月10日即未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華南銀行遂於105年8月通報毀諾等情,此有華南銀行所提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前配偶之母親生病,聲請人要去照顧而無法工作,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6月即協商成立當時係任職於沐舍飯店有限公司,投保之薪資為24,000元,而聲請人於未履行協商方案前即105年7月尚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並無失業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毀諾當時需照顧前配偶之母親致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罹病之前配偶母親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增加支出或收入減少之情事,亦未證明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難以如期履行每月還款1,025元協商方案之情形,自 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㈢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護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76,293元,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 ,此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6月份至11月份薪資明細、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109至151頁、第155至165頁、第307、308頁),惟依據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薪資每月以扣薪前計算,分別為78,991元、84,182元、92,603元、84,887元、71,759元、70,52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0,492元【計算式:(78,991+84,182+ 92,603+84,887+71,759+70,528)÷6=80,492】,上開金額再 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84,492元計算為適當。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獨自租賃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而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時,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晚上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住所過夜,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28,000元、膳食費7,500元、行動電話費905元、交通費1,287元,合計為37,69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合約附註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機車電池服務費付款簡訊通知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第167至183頁) ,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為獨自居住,目前既負有債務,理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卻承租上開高額租金之房屋,況聲請人於113年10月前所承租之房屋租金僅需17,000元, 有租賃契約附於調解卷可參,認聲請人應積極尋找其他足供基本居住所需而租金較低之房屋租賃為當,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10,14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調解卷為憑,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05年次,現年8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 ,較為適宜(計算式:20,280元×60%=12,16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後,應為6,084元(計算式:12,168÷2=6,084),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4,49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364元(計算式:20,280+6,084=26,364)後,尚剩 餘58,128元(計算式:84,492-26,364=58,128),顯能履行 上開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025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自 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㈤且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約為1,507,846元(合庫銀行128,424元 、華南銀行218,882元、聯邦銀行68,317元、玉山銀行39,47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522,29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22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1,222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4,010元),又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約4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16年(計算式:1,507,846元÷58,128÷12個月≒2.16年,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亦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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