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鄭妙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因任職工作期間發生職傷,導致右半邊手與腳粉碎性骨折,在家休養半年以上無工作,無收入來源,雖當時領有勞保職傷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公司團險60,000元,但支付的醫療費用後已不足支付聲請人的生活開銷,故才會向銀行及融資借款支付不足的部份,而導致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薪轉戶)、電信費帳單、日常生活費統一發票、水電費帳單、車貸簡訊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38號)、存證信函、手機貸款催繳通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0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查詢截圖、水電費帳單、電信費繳款證明、日常生活雲端發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桃院雲七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45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目前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自113年10月間至114年2月間之每月收入約46,494元,有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查詢、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55至163頁),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280元【含伙食費14,550元、交通費900元、水費143元、電費203元、瓦斯費295元、電信費1,399元、第四台250元、日常用品2,290元、醫療費250元、扶養費(母親)4,000元】乙節。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就個人支出部分主張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負擔扶養費4,000元等語,亦據提出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48年次,未有所得及財產,經聲請人陳報領有老人補助6,040元,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扣除該補助後,經與聲請人與其他扶養人平均分擔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302元為度【計算式:(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老人年金6,040元)/扶養人數4人)=3,302元】。是本院認應以23,582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較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2,912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182萬元,約需80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約40歲(民國74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