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呂豫文、宋耀明、陳鳳龍、劉源森
- 原告潘宥祥即潘瑞樺
-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德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潘宥祥即潘瑞樺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企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2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企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17、21至29、33至37頁、本院卷第55、69至71頁),且有附件18之台灣大車隊營業資料1紙在卷可左,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8、60、75、8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迄今均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約為3萬2,082元等語(見補正二狀),又聲請人就營業收入稱:台灣大車隊每月匯入部分薪資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乘客以現金方式給付車資部分,因我計程車內跳表紀錄器記憶體損壞,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但依我的記憶,每月營業成本(油資約為9千多元)與現金 收入數額相當,是我營業收入應為台灣大車隊的轉入款項,約為3萬2,082元(即41萬7,066元÷1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補正二狀),並提出附件18之台灣大車隊營業資料1紙、附件19之加油站發票為證據。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以現金存入3萬元、5,000元、4,000元、5,000 元,共4萬4,000元;114年1月間以現金存入2萬元、5,000元、1萬4,000元、5,000元、9,000元,共5萬3,000元,可見聲請人除台灣大車隊匯入該帳戶內之轉帳款項外,尚有每月4 、5萬元之現金存入,金額非低,則聲請人上開現金收入約 與經營成本即油資9千多元相當之主張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2.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第2項規定計費表應符合該條 附件二所示之功能規範,即應有依據駕駛人別列印日(月)報表之功能,且報表應有年月日、月營業天數、載客次數、載客里程、載客時程、營收金額等營業數據。聲請人雖稱:跳表紀錄器記憶體損壞,故無法提出資料等語,然聲請人既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本有提出營業額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且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從事計程車業依法有統一規格之設備供駕駛人查詢營收金額等營業數據,則本院課予聲請人提出上開列印月報表之義務應非過苛,而聲請人疏於檢查其計程車計費表確認其功能正常,致無法提出列印月報表證明營業收入數額,顯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未能提出營業收入現金部分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上開營業收入現金部分約9千多元之主張,顯與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每月現金存入金額共約4、5萬元之客觀金流不符,實難遽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其營業收入現金部分顯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實際營業收入狀況,顯有違反聲請人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 3.從而,聲請人未提出營業額相關證明文件,且主張與客觀上金流不符,實有就其營業收入狀況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收入數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父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9,000 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聲請人父親每月尚領有國保老年津貼4,424元,則聲請人就扶養費 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即【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津貼4, 424元】×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7,928元) ,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及該數額之合理必要性,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採,其扶養費支出應以7,928元方為 妥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208元(即2萬0,280元+7,928元)。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8、60、75、83頁),聲請人積欠臺企銀行之債務為18萬0,622元;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79萬8,217;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萬1,050元;自陳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5萬6,696元,共125萬6,585元。另聲請人於更正後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9頁 )中刪除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調解時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5頁),然聲請人未於補正狀中說明此筆債務是否已為清償(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查永瓚公司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債權47萬4,190元未清償(見調字卷第48頁),經本院依職權以公 務電話紀錄向永瓚公司查詢此筆債權,經永瓚公司職員吳小姐稱此筆債權已於113年結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是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應為125萬6,585元。 2.又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 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按月償付約6,981元(即125萬6,585元÷15年÷12個月)。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2萬8,208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須達3萬5,189元(即2萬8,208元+6 ,981元),其月餘額方足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該收入數額雖超出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數額3萬2,082元,然聲請人就其營業收入現金部分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致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收入數額如前述,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經營計程車收入無法達到每月3 萬5,189元之水準,而有不能履行任何還款方案進而無法於 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情形。再聲請人既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調解後即與債權人永瓚公司結清47萬4,190元之本息債務,且當時永瓚公司向法院提出 之優惠方案為38萬元一次結清後始願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見調字卷第48頁),縱本院不知悉實際結清金額為多少,但酌聲請人既得於3個多月內(即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 結清此筆債務,實難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真如其所述僅每月3,874元(即自陳收入為3萬2,082元-本院認定其必要支出數 額2萬8,208元)。是考量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每月現金存入金額共約4、5萬元之客觀金流,暨審酌其名下無不動產、設有擔保之汽機車各1輛,自陳價值約為37萬8,000元及1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卷第55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萬5,122元(見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53頁)等,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且就其經營計程車之營業收入現金部分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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