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張惠閔
- 原告鄭淑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淑慧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慧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0幾年間甫出社會,無理財概念,經推銷申辦數張信用卡,即以信用卡隨意消費,又當時聲請人工作並不穩定,故未能依約還款,上開債務一直累積迄今。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向聲請人提出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2,30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 薪水僅約21,000元,又須扶養年幼子女,即便聲請人努力縮衣節食,每月亦僅餘1,000元得作為還款之用,實難負擔星 展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其前向聲請人 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30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嗣星展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4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81至85頁、第89頁、第9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700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55至73頁、第75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調解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同時於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擔任清潔員,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57至73頁、調解卷第67至69頁、第63至65頁)為證,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2,824元[計算式:113年1至5月薪資( 14,358元+14,324元+6,000元+14,324元+14,324元+14,324元 +750元+6,200元+2,800元+1,000元+5,558元+2,800元+2,800 元+6,200元+2,800元+5,558元)÷5=22,824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次子扶養費9,600元,查聲請人 次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人提列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280元(計算式:19,680元+9,600元=2 9,2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82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280元,顯無餘額再負擔星展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303元之清償方案。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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