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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蕭茱蓉(原名:蕭明月)
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日久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相對人
蔡宏進

彭寶珍

陳甲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福雲添居家長照機構津貼明細、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長樂居家長照機構聘僱契約書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30、235至23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認。

(四)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之查詢結果,聲請人所負金融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9萬3,297元(見調字卷第137頁),依其現年54歲(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調字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每月需償付11萬餘元(計算式:1,459萬3,297÷11年÷12個月),方能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再據其提出之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佑明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表,於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薪資約每月1萬3,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足見其僅能從事上開勞力工作,且每月收入至多約僅3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0,320元(即30,000-19,680),遠不及於上開每月至少清償11萬元之標準。再斟酌其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勞動(技術)能力、信用,且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3頁);動產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231頁);名下保險解約金約為3萬5,817元(見陳報(一)狀),綜合判斷後,堪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46條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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