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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陳文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文瑛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文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373頁至第381頁)可稽,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但扣除保單借款37,000元後,解約金僅餘4,839元(計算式:4,305元+534元),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1頁)。 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6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111年、112年均無報稅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又罹有多重精神疾病(含巴金森氏症),有病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291頁),並因頸椎、腰椎神經壓迫併發雙下肢無力(僅3分),經鑑定為障礙類別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障礙等級中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293頁 至第295頁),堪認聲請人應已無相當勞動能力,並因肢體 障礙、罹病等因素而不能工作,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及聲請清算後俱無工作收入、薪資所得即為可採,惟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5,43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5,065元,聲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5,43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聲請人主張以111年至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及聲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洵屬可採。 ㈤聲請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325,572元(三家銀行加總)、1,502,928元、1,636,759元、230,262元、8,355元(見調解卷) 共3,703,876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065元、5,43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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