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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古秋菊

  • 原告
    游文豐即謝文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游文豐即謝文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文豐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0年間伊子游銘賢剛出生,伊當時配偶即離家出走,不願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後不得已離婚,獨力扶養年幼兒子,但因工作不穩定,導致入不敷出,只好以信用卡、小額借貸之方式,籌措生活費用,而陷入循環利息而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在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機械操作、印刷、打版、監督新進人員等工作,因債務問題而並非正式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提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265頁)為證。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薪資收入3 萬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游阿桂及其子游銘賢,2人之扶養 所需費用為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並扣除相關之補助及應共同分擔之扶養義務人之應負金額乙情。查:游阿桂部分,依聲請人所戶口名簿所載可知,游阿桂於00年00月出生,已屆83歲高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游阿桂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姐即游阿桂之女游素容,業據其陳報在卷,另游阿桂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及老年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59頁),是聲請人每月負擔游阿桂之扶養費應為5,316元【計算式:(游阿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 元-租金補助5,600元-老年年金4,049元)÷2人=5,3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游銘賢部分,因游銘賢於00年0月出生 ,現為24歲之成年人,並於113年8月間曾在榮強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游銘賢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5、301至302頁)在卷可 稽,足認游銘賢有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之工作能力, 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游銘賢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及其母游阿桂扶養費5,316元,雖有餘額4,404元,然仍無法同時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45期、年利率6%、月付1,474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33頁)與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20 期、月付4,000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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