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王長春
- 代理人
- 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 人,暫以
每人10 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原因事由、有何困難導致無法
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 年5 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
1 條第3 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
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
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
出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
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
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
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
㈡、聲請人自108 年5 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
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
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自108 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
料。
㈢、聲請人自108 年5 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㈣、聲請人自111 年5 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
工作、家人資助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 項之
規定表明,包括:【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
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㈤、聲請人自111 年5 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 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
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
需求,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
數額;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
義務之人數),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
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
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㈦、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111 年5 月起迄今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券
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
無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