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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映如

  • 當事人
    裴喜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裴喜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裴喜旺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日常生活所需致積欠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鼎家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85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0年度、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薪資明細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45至149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48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本院審酌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685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 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房屋,兩人沒有子嗣,因聲請人配偶之健康因素,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存款憑條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7至75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於111年1月18日因敗血症休克、右側臀部至大腿壞死性筋膜炎、臀部壓創併感染等病因,導致須靠輪椅代步,無法自由行走,致聲請人配偶無工作能力而需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 作為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照顧專業服務契約書、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7至10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為55年次,名下無資產,因身體因素致無工作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配偶目前每月領有租屋津貼補助56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有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48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109至129頁),是聲請人每月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即51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1 95)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需與弟弟及妹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656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3 至107頁、第133至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5年次 ,現年79歲,名下無資產,亦無工作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37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2400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5303元【計算式:(20280元-4370元)÷3人=5303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077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195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303元=30778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然聲請人目前名 下除汽車1輛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第22至24頁、第28至34頁、第60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1頁、第151至164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 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68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0778元後,僅剩餘6072元可供清償 ,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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