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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王婉如

  • 原告
    蔡榮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榮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榮賢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至3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擔任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宜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秉宜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因而積欠保證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即民國107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6日期間,擔任董事之秉宜公司及佳曄電腦製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曄公司)皆為停業狀態,均無申報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1122261795號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20499941號函 文附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6號卷《下稱調卷 》)。聲請人雖為秉宜公司及佳曄公司之董事,惟該二公司於 本件清算前5年並未營業而無營業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清算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事營業活動,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7萬8,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則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6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秉宜公司於92年間向債權人借款,並由聲請人及其他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3至94年間秉宜公司跳票無力清償債務,致債權人對秉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執行處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77頁、第183至230頁)。經查,秉宜公司資本額1億6,000萬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 日停業;聲請人為秉宜公司之董事,擔任秉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業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3億9,206萬1,531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送報授信資料明細表、債權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調卷第3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131頁)。秉宜公司實收資本額雖為1億6,000萬元,然機器設備等財產經債權人查封拍賣抵償債務,並長期處於停業狀態無營業收入,應已無資產或收入可茲清償積欠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就秉宜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應非子虛。 ㈣、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雖有秉宜公司股票3,315股, 每股面額1萬元(本院卷第149頁);佳曄公司股票120股,每 股面額1萬元(本院卷第151頁);冠維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萬5,000股,每股面額(本院卷第158頁),然上開公司或已停業5年,或已廢止登記,且因對外負債累累,財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公司剩餘價值不明。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5萬1,990元(本院卷第71頁);中 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38元(本院卷第47頁);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2,576元(本院卷第49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姑且不考量秉宜公司、佳曄公司及冠維公司股票價值,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至少尚有26萬4,613元(計算式:251,990元+9元+38元+12,576元= 264,613元)。本件聲請人名下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㈤、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於湯承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承公司),擔任顧問,非正職員工,故無投保勞健保 ;因聲請人對外有債務問題,故協議支付之顧問費以現金方式領取,且不申報薪資所得;每月顧問費用非固定金額,係以諮詢印件之多寡及複雜度而定,故有低於最低基本薪資之金額;112年1月至9月薪資加計獎金共計為22萬5,48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53元等情,有湯承公司113年4月30日湯字第1130430001號函文、湯承公司薪資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2萬5,053元。 ㈥、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本院卷第250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為1萬6,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6萬4,613元,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數額為2萬5,05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5,853元,然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連 帶保證債務總金額為3億9,206萬1,531元,遑論尚有民間債 權人即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足認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前5年雖擔任秉宜公 司及佳曄公司之董事,惟上開公司均處於停業狀態,而無營業收入。又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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