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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潘進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潘進甫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進甫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公司不善而解散,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復因其聽力受損並患有糖尿病,加上年紀老邁已屆退休年齡,尋覓工作困難,致今仍無工作,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其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公司解散止),有從事經營秋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活動。而觀諸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年度 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所載秋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足見聲請人經營秋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並無工作,每月領有租屋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身障補助5,437元,生活費如有不足,則由其子每月給付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等情,並提出郵局存褶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為證。而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新北市社障字第1130670611號函檢送之核發清冊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36535號函文說明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57頁),可知聲請所述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7,000元乙情為真。又觀諸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2年1月9日自秋 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於任何公司投保,足認聲請人所陳其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應堪採信。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萬2,437元【計算式: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 助7,000元=1萬4,437元】,作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2,4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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