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謝宜雯
- 原告柯秋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柯秋燕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秋燕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十多年前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演變成積欠卡債,又以債養債越欠越多。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17,584 元,因聲請人有欠銀行債務,所以很難找到穩定正常的工作,因為會被債權人扣薪,有些公司聽到這樣的狀況都不願意雇用,因此,目前都是從事外送員工作(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但因為聲請人平日必須協助照顧同居男友之母親,因 此工作時間無法固定,又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1,158元,已低於實際居住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金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總金額為4,433,093元,另積欠有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141,697元,有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71頁至第76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24,62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此清償方案,雙方無共識之情況下,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院113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113年11月20日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新消字第9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9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79 頁至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機車一輛(109年出廠)、中華郵政存款21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2,441元、51,874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件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7頁,調解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工作收入約11,158元,雖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 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併觀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 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8,590元列計。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0,280元後,餘額8,310元, 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以前揭資產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淑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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