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徐琬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徐琬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琬雯自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初因無工作收入,因而無力清償債務並積欠債務迄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0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8年1月25日遭註記協商毀諾等 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表、協議書、聯邦銀行民事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289頁)。是聲 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於97年間任職於全美麗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萬7,28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剩 餘7,451元,故聲請人當時需家人協助方得如期繳款,之後 因家人無力再為協助,因而於98年1月毀諾系爭協商還款方 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為證(本院 卷第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歷年最低生活費用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46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安泰銀 行達成系爭協商還款方案,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第25頁),但有97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63頁),應已無殘值;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一張,保單價值1萬344元(本院卷第89頁)、新光人壽保險契約5張,保單價值分別為11萬3,197元、10萬6,018元 、21萬6,301元、7萬5,098元、47萬2,582元(本院卷第85頁),共計98萬3,196元(計算式:113,197元+106,018元+216,30 1元+75,098元+472,582元=983,196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 餘額2元(本院卷第274頁)、安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元(本院卷第9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2元(本院卷第100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99萬3,570元(計算 式:10,344元+983,196元+2元+6元+22元=993,570元)。另本 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及存款資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又聲請人主張為高職補校畢業,目前任職於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山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場臨時員工,113 年5月至114年4月薪資如附件一所示共計30萬2,36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197元(計算式:302,369元÷12=25,1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75頁、第365至389頁、第441至465頁);聲請人因新光人壽 安佳終身還本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每年得領回3萬95元,平 均每月領取2,508元(計算式:30,095元÷12=2,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頁、第315頁),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為證(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聲請人陳報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等語(本院卷第267頁) 。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705元( 計算式:25,197元+2,508元=27,705元)。 ㈤、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倍計算(本院卷第28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113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40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為99萬3,57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7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6,400元後,雖仍有 剩餘1萬1,305元。然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297萬6,536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名下資產99萬3,570元,債務 餘額仍達198萬2,966元,聲請人尚須約14年8月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982,966元÷11,305元≒176個月即14年 8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67元 本院卷第243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502元 本院卷第229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994元 本院卷第205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5,093元 本院卷第295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082元 本院卷第239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656元 本院卷第255頁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783元 本院卷第23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410元 本院卷第215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1,075元 本院卷第257頁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9,974元 本院卷第203頁 共 計 2,976,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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