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曹庭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曹庭楨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為符合 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語。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 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目前任職於何處及其擔任職務等情(本院卷一第374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目前係於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新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 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惟聲請人為新立公司奔馳營運中心CEO營運執行長;在威盛公司於離職 前擔任總監等情,有新立公司佣金報表、名片、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7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之初對其工作狀況之回復未為真 實完全之陳述,尚有所隱瞞,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後方補充其工作職務及內容。聲請人上開情節有礙本件程序迅速進行,並影響本院對聲請人工作狀況之判斷,且情節重大,自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清算程序之誠意。 三、次查,依聲請人與新立公司簽立之特許加盟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約定成立合作契約,不適用承攬以外,其他勞務關係相關法令。乙方(下稱聲請人)同意承攬招攬人身、財產保險契約之業務…;前項業務,聲請人得自行選任人員執行之。但選任人員變更,聲請人應與書面儘速通知甲方(即新立公司)」等語(本院二卷第194頁)。 又聲請人為新立公司奔馳營運中心執行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調查程序訊問,聲請人表示營運執行長職務為發展組織、銷售保險;我是特許加盟,就是不在業務制度內,我自己寫業務制度給新立公司等語(本院 卷二第176頁)。基上,聲請人與新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明定雙方為承攬關係,且聲請人於新立公司成立奔馳營運中心,獨自招攬保險業務員,並發展獨立組織業務銷售保險。是依目前全部卷證資料,奔馳營運中心應為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之國內分支機構,亦即為 新立公司之服務中心或通訊處,聲請人則為該分支機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係為單純受雇於新立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尚難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新立公司奔馳營運中心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營業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奔馳營運中 心之營業額,進而認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前2年曾任職於威盛公司擔任總 監等情(本院卷二第177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威盛公 司工作內容及職權範圍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並未於威盛公司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顯有未盡真實完全陳述及資料提出之協力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尚有未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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