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周俊隆
- 原告湯克儉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湯克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湯克儉自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稱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則聲請人既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無在聲請清算前先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之必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37、47、105至109、133至147、177至19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擔任舍監,每月薪資約為3萬6,108元(即86萬6,587元÷24個月)等語,業據提出為薪資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31、265至287頁),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萬6,1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5,828元,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5、293、32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152萬2,045元;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33萬9,142元,共186萬1,187元 (即152萬2,045元+33萬9,142元),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 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8年(即186萬1,187元÷1萬5,828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6歲(00年00月生),將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已將近76歲,以我國112年男性國人 平均壽命76.9歲(見內政部統計主題之列印資料)評估,期待聲請人得於屆國民平均餘命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實屬過苛。再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我沒有房子跟存款,退休計畫就是過一天活一天,真的需要會去退輔會申請讓我住榮民之家,且因從軍年資不足,沒有退休俸,也沒有國民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堪認聲請人退休後之收入 狀況更無法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7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被保險人之 人壽保險單1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1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鵬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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