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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劉明潔

  • 當事人
    林全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全能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全能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公司保證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以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192號調解不成立,嗣移送予本院,有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66號裁定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證(見北消債清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為9萬2,000元、1萬3,095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佐(見調字卷第27至31頁、見北消債清卷第69到7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8,5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2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5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0,280元,僅餘8,220元,衡酌聲請人積欠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額已高達88,809,781元,且聲請人現已5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6年,堪認聲請人已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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