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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林秀鑾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秀鑾自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房屋貸款而積欠債務,嗣經法拍後不足額亦無力清償。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致無工作能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僅有疫情補助及營利所得。至聲請清算後,因疾病致113年9月30日跌倒受傷,迄今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同住之胞姊資助。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2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陳報人規劃還款方案,分180期、零利率。第179期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0,197元,第180期清償2萬0,177元,共清償363萬5,440元。上開方案經債務人律師表示無力清償(約僅能清償3,000元/月),雙方同意調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3萬5,440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祿消字第10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司消債調字第101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股票投資5筆,價值共計9萬3,64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聲請人集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3,64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之疾患致無工作能力,僅有疫情補助及營利所得之收入,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其同住之胞姊資助,固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胞姊之手寫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9頁、清算卷第105頁)。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高血壓性心臟病、二尖瓣疾患、心律不整、自發性高血壓、胸痛」,然就建議事項僅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未見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就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能力、抑或其自我照顧、工作能力及耐受度等評估,聲請人空言泛稱因上開慢性疾病致無工作能力,難認有據。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年(聲請人現年58歲),復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勞動部自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7萬2,4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即每月2萬8,018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之1.2倍=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1萬9,320元(見調解卷第12頁)即每月1萬9,320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018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320元後,餘額8,698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第179期每期(月)清償2萬0,197元,第180期清償2萬0,177元,併參酌聲請人為55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58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0年12月)為止,固仍有約7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363萬5,440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9萬3,640元,而以每月償還8,69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34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635,440元-93,640元」÷8,698元÷12月≒33.9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股票名稱 價值 (新臺幣,元)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43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7,549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24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618 南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794 總計 93,640 
附表二: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薪資額 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 新臺幣,元  111年9月4日至111年12月 25,250元 101,000 112年 26,400元 316,800 113年1月至113年8月 27,470元 219,760 其他收入   112年4月 行政院疫情補助(單次) 6,000 111年 嘉新水泥股利 19,046 112年 嘉新水泥股利 9,828 總計  672,434 每月平均收入  2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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