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謝宜雯
- 原告周敏緖即周慧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周敏緖即周慧珍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的收入不高,結婚後陸續三名子女出生,生活開銷日漸沉重,民國102年間配偶沉迷賭 博,之後又離家未歸迄今,致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入不敷出的只能先以信用卡刷卡及申辦信貸支付家用,導致以債養債,嗣106年6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7月起,分150期,每月清償6,073元,當時公婆同意幫忙負擔子女生活費用,聲請人則一方面照顧子女,另兼職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約1萬餘元收入,支應自身開銷,並履 行協商。然不到一年,公婆即不願再提供金錢幫助。107年 間,聲請人一方面努力接案(居家清潔)支應家庭開銷,一方面還要扶養3名子女,生活十分艱辛,後112年2、3月開始,又因為疫情的關係,使得工作機會減少,收入變少甚至沒收入,導致112年5月、6月毀諾。聲請人於此期間,陸續向胞 兄以借貸現金方式,再以現金陸續歸還,至今仍餘302,800 元未還清。每月收入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已有困難,故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提出償還債務,因此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並與全體債權人於106年6月12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073元,共分150期,年利率3%,並經法院認可,嗣於112年7月通報毁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516號裁定暨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第47頁、第53頁、61頁、第67頁、第81頁、第9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故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查聲請人主張於112年2、3月間因疫情關係,家庭清潔工作機 會驟減,收入變少,同年4月起則完全沒收入,因此於同年5、6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司消債調字卷),堪可採信。而依聲請人112年度之所得資料所示,當年度僅有所得 收入數百元,另聲請人自承112年1月至3月間每月收入3萬元,4月起無收入,直至12月起才又開始有收入,僅能向胞兄 借貸,及將保險解約,將美金存款換回新臺幣以維持生活,則聲請人稱112年4月至112年11月間,無可支配所得,應可 認定。 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 ⒊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200元,是本院即以19,200元作為聲請人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⒋據上,聲請人於112年間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9,200元,及扶養次男、叁男之費用,顯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6,073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應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6,073元元,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清算。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⒈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服務工作,自113年1月29日起迄今任職於飯店,擔任房務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3,724元[(33,785*6+33,615*2+33,700*4+33,530+33,870)/14=33,7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2月至114年3月 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9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3,72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⒉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查長男(00年0月生)已滿18歲已屆成年且有打工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應認長男已毋需聲請人扶養,較符實情;另外2名未成年子女部 分(99年生、101年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 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1.2=20,280)為 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應盡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2 名子女之金額為12,168元(計算式:20,280×60%×2÷2(扶養 義務人)=12,168元)。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7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32,448元(計算式:20,280元+12,168元=32,448元),餘1,276元。 ⒌聲請人名下有動產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因係103年出 廠,已無殘值;另有國泰人壽醫療傷害險保單,保單無價值準備金;此外,除存款55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乙○(台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307頁)。依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乙○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為546,930元(見調解卷),及私人借貸金 額302,8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1,276元,顯無法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淑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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