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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王婉如

  • 原告
    陳美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美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互助會會首,因會首需對發生繳款困難之會員負責,聲請人乃以現金卡借貸協助會員。聲請人後續周轉也發生困難,故提領勞保退休金支付部分現金卡,剩餘款項支付車禍受傷摔斷手骨及牙齒所生之費用。聲請人原任職之清潔公司因疫情影響客戶暫停清潔需求,聲請人才轉換多家清潔公司找工作機會,以謀求生存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民國111年9月至11 2年7月間任職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之方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145元、112年7月至113年5月任 職於愛潔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潔王公司),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為1萬3,84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113年5月至114年2月沒有工作,114年3月起任職於愛潔王公司,該月薪資為1萬5,360元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然查,聲請人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內有多筆非潔之方公司或愛潔王公司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35頁)。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程序表示上開款項亦為其清潔收入或接案獎金收入等語。本院當庭命聲請人依照存摺資料製作表格統計每月清潔收入金額(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依據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出每月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資料,且目前卷內亦無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之完整證據資料,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 實際收入狀況。 ㈢、次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具狀提出英 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台灣人壽匯款予聲請人之原因,及同時說明保單狀況;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用途及每月有多筆數千元或數萬元款項存入之原因;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上開補正資料,亦難認 聲請人已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月份 應領薪資 證據資料 112年7月 10,240元 本院卷第81頁 112年8月 16,700元 112年9月 18,000元 112年10月 18,030元 112年11月 11,590元 112年12月 11,610元 小計 86,170元 113年1月 11,520元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2月 10,240元 113年3月 16,670元 113年4月 22,520元 113年5月 5,120元 小計 66,070元 總計 152,240元 平均 1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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