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郭明鑑、林鴻聯、蔡明興、俞宇琦、李慶言、凌忠嫄
- 當事人許巧琳、星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許巧琳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上海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上海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7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 至12、19至51頁、本院卷第79-89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承源資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聯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聯恩長照機構)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9至51頁)。惟該投保資料表就聲請人投保級距註為4萬0,100元,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我目前育嬰留停,政府給我的補助每個月八成薪水,是三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機構之薪資單(袋)或薪轉明細等證據證明實際薪資數額,故以投保級距註及育嬰留停補助金額推算聲請人之薪資即4萬元(即3萬2,000元÷0.8)應為合理 ,且對債權人較為公平,再4萬元扣除勞、健保等稅費(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包括在債務人必要支出項目)後,與聲請人自陳薪資收入約為3萬8,000元相當,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為4萬元。是聲請人每月固 定可支配收入應為4萬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惟扶養費支出數額之計算應將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 除未成年子女領有之政府補助或其他收入後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方謂合理。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關於政府補助部分,大兒子沒有,二女兒今年八月開始沒有,育兒津貼六千元, 只剩下第三個小孩領育兒津貼七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聲請人就「二女兒今年八月 開始沒有育兒津貼六千元」之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再本院依職權以網際網路瀏覽器查詢關鍵字,0-6歲育兒津貼已自112年1月起取消綜所稅稅率等限制,此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重要政策之新聞稿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聲請人長女(即聲請人所稱二女兒)現年4歲,客觀上並無不能領取育兒津貼 之情況,故聲請人既未就上開主張釋明並舉證,則「二女兒今年八月開始沒有育兒津貼六千元」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是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應為2萬3,920元(【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3人-長 女每月6,000元育兒津貼-次男每月7,000元育兒津貼】×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 (六)是聲請人每月固定可支配之收入為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4萬4,200元(即個人支出2萬0,280元+扶養費支出2萬3, 920元)後,入不敷出。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 字卷第11頁),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共615萬7,327元,又經部分債權人回報之債權至少共543萬3,352元(即8萬0,062元+3 8萬5,555元+16萬9,810元+479萬7,925元,見調字卷第59、6 9、71頁、本院卷第35頁),及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然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及入不敷出之狀況,顯無於屆強制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之可能,暨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43頁;自陳設有擔保之2010年出廠汽車1台,自陳價值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自陳股票餘額1萬4,36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富邦人壽失能險、國泰人壽醫療險各1張,見保單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至77 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另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先稱:其長男及長女之郵局帳戶均係由其持有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稱:「先生公司帳戶非約定的額度上限已達,所以先匯到我小孩的帳戶之後我再轉給客戶或是員工」等語,再稱:「我先生作木工,他受僱於人,薪水大約日薪三千五」等語,其後再具狀補充:上開郵局帳戶中大筆金額入帳均係先生之借款或協助先生轉帳以支付薪資或貨款等語(見114年8月27日陳報狀),顯就上開帳戶之實際持有及使用人及其配偶究係公司負責人或受雇於人等節說詞前後矛盾,舉證及釋明不足致其上開主張之真實性尚待商榷,實有就客觀上之金流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見調字卷第49至51頁),歷年來多投保於醫療或長照機構,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大學念老人長照科系,畢業後擔任醫院醫佐、牙醫助理、長照或科技公司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配偶曾為上弘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9頁),又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為:配管工程、室內裝潢、五金批發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列印資料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工作技能及學、經歷,聲請人配偶相對於聲請人確較可能有運用大筆資金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需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爰不以上開郵局存摺內收入款項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依據。 (八)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九)又本院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非當然免責,是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免責時,仍應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清算聲請前2年間及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應盡具體釋明及舉證之法定協力義務,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鵬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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