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朱慧真
- 被告葉淨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淨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淨雯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家人的公司擔任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79,737元,前雖依 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仍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661元 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台新銀行所提出以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66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有111年3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3頁)可稽,勘認為真。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 ,979,737元等語,經核對債權人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金額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債權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129至145頁、第151至197頁、第201至245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計為9,003,588元(計算式:2,663,315元+572,400元+1,071 ,951元+452,782元+586,888元+1,072,558元+2,583,694元=9 ,003,588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計為3,615,741元(計算 式:410,701元+859,850元+316,621元+1,522,305元+506,26 4元=3,615,741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2,619,329元(計算式:9,003,588元+3,615, 741元=12,619,329元)列計。 ㈢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一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三重區農會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7頁、第37頁、第267至281頁、第59至60頁、第309至311頁、第323至325頁、第35至37頁),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及存款共計1,582元(計算式:第一銀行存款餘額56元+中華郵政存款餘額330元+三重 區農會存款餘額1,196元=1,582元)。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293至295頁)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5,610元(計算式:0元+5,610元=5,610元)。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未接受親友資助 ,在小吃店當清潔工,並以現金領取薪資,112年1月至8月 之每月收入14,080元,另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772元及租屋 補助4,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112年1月至8月之薪資袋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53至257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1,852元(計算式:14,080元+3,772元+4,000元=2 1,852元),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係 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審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5年,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 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 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取得之工資暫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暫列為35,242元(計算式:27,470元+3,772元+4,000元=3 5,242元)。 ㈣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267元(見消債更卷第17頁),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 合理可採。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5,2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267元,有餘額18,975元(計算式:35,242元-16,267元=18,975元),尚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 方案,惟參以聲請人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3,615,741元 ,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性。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上午11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芷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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