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陳佳文、曾慧雯、郭明鑑、張財育、吳東亮、平川秀一郎、朱祐宗、賴進淵、曹為實、侯金英、陳雨利、陳文展、蔡明興、林鴻聯、胡木源、宋耀明
- 被告張玉潔、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振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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