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林瑞娟
- 相對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蘭芬
- 代理人
- 王秋翔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 相對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唐曉雯
- 設臺北市○○區○村里○○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瑞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再次向鈞院聲請免責,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第15號民事裁定為不免責,並作成應還款之債權表。聲請人按債權表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總金額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新臺幣(下同)158,911元,故依法得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1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免責,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不免責,並於裁定附表中作成應還款之債權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58,151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額399,240元,尚餘158,911元(計算式:558,151-399,240=158,911)。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債務,且繼續清償之總額加計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已達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即158,911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嗣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繼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然其陳報狀內容並未就受償金額為何乙事答覆,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至於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受償金額。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得分配之金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得分配之金額(即158,911×公告債權比例) 已受償金額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1,430 26.47% 42,064 42,06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106 13.58% 21,580 21,58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957 30.11% 47,848 59,318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為47,850元。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為59,318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807 12.23% 19,435 19,436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29 0.34% 540 540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989 17.27% 27,444 27,445 合計 2,460,618 100.00% 158,911 170,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