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 聲請人
- 林繼廷
- 代理人
- 王至德律師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相對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繼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應予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1,68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31,68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