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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信滿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信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鄭貞芳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信榮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潘信榮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65、67、71、75、81、85、95、99、103、107、109及113頁)。

四、經查,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始終未具狀表示意見,已難逕認其已盡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債權人臺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確認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指陳債務人倘有原為要保人之保單變動等情事,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5頁),至債權人鄭貞芳具狀提出債務人簽立500萬元本票2紙,主張遭其詐騙(見本院卷第95頁),嗣到庭自陳詐騙案有起訴,再庭呈陳述狀等情,債務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81頁)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是否有入出境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有無保單變動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及是否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等情,債務人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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