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郭明鑑、董瑞斌、伍維洪、紀睿明、林鴻聯、吳東亮、郭倍廷、呂豫文、楊智能、李月娥、陳雨利、莊仲沼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視介、星展、陳正欽、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蔣孝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孝君 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蔣孝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 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437919元,因債務人無法提出現款以代保單之解約變價,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將解繳到院之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在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保全之職位,每月薪資為34800元,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須負擔配偶及就讀研究所之次子 蔣○維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 入共為835200元,扣除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再扣除給予配偶及次子蔣○維每月扶養費12000元共288000 元後,僅剩於80640元,顯低於普通債權人獲分配之富邦保 險解約金431890元,是債務人應無不免責之事由。 2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 報之虞,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無使用本公司之信用卡紀錄, 然係因債務人於95年間信用卡逾期繳款即遭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請鈞院 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確切之收支情形,以釐清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7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8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倘債務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透過向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減輕還款壓力並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企圖透過清算程序尋求債務免責,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另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 9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原為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債務人,而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本公司。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0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台北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於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並無信用卡等消費之發生。又債務人現年63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11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為14219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保費,而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進行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437919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之資金來源為何,如是向親○籌措,債務人用借新還舊之借貸方式,圖利新借貸之債權人,此舉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若准予免責,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至鉅。 12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 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13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⑵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均任職於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保全之職位,每月薪資為3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 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紀錄、勞健保申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73頁、第191頁),是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34800元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 又債務人陳明其目前與配偶、次子蔣○維、長子蔣○麟共同居 住於長子蔣○麟所有之房屋,並主張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債務人復主張因配偶長年擔任家管而無共作收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與長子蔣○麟共同扶養配偶,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為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核債務人之配偶名下僅有一台汽車,而無所得 資料,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02號裁定所審認,而債務人所主張負擔之扶養費6000元,經與債務人之兒子分攤後之數額,亦未逾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另債務人主張次子蔣○維目前就讀研究所,而無全職之工作能力,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亦須扶養債務人次子蔣○維,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蔣○維之學生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蔣○維為00年0月出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 2月22日後已成年,且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有工作收入, 堪認蔣○維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故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合計為452400元(計算式:34800元×13個月=4524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333360元(計算式:19200元×1個月+19680元×12個月+6000元×13個月=3 33360元)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亦均任職於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4800元,而債務人於110年全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6、7月、112年1月至同年9月員工薪資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914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卷第21、35、37、87、123、1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91頁),則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846516元【計算式 :(34800元×24個月)+(3772元×3個月)=846516元】。債 務人復主張其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須扶養配偶及次子蔣○維,每月各負擔 6000元扶養費等語,就扶養配偶部分,核債務人之配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工作收入,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應屬合理。就扶養蔣○維部分,核蔣○維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均已成年,且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有工作 收入,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扶養費合計為600480元【計算式:(18720元×3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9個月)+ (6000元×24個月)=60048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6516元,扣除自己之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合計為600480元後,尚餘246036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437919元,有113年6月20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7號卷第267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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