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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江建興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貞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江建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自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亦係擔任工地臨時工,惟於109年9月8日至110年12月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每月薪資銳減至僅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合計約320,000元;於111年1月至同年8月,每月薪資恢復至平均26,000元,合計約208,000元,均以現金支領。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後,並無餘額。又縱認聲請人現在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134,395元,此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㈣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200元,剩餘為7,800元,則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187,200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受償102,730元,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本院若查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4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60,800元,剩餘187,200元,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134,39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併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200元後,每月尚餘7,8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87,200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34,395元,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現年4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㈩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陳:不同意免責。依102年1月1日修正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時間及地點之工地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平均約27,000元,以現金支領等語,尚合於常情,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結果並無明顯相悖等情(見限閱卷),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39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092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6、11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9月8日至111年9月7日,同是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惟於109年9月8日至110年12月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每月薪資銳減至僅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合計約320,000元;於111年1月至同年8月,每月薪資恢復至平均26,000元,合計約208,000元,均以現金支領,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4、6-1頁),並有前揭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39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09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119頁及限閱卷),應堪信為實。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28,000元【計算式:320,000+208,000=528,000】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0,720元【計算式:(18,600×4)+(18,720×12)+(18,960×8)=450,72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50,720元,尚有餘額77,280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7,28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34,395元(見消債執行卷第50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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