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吳佳曉
- 原告胡安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鴻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胡安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1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6日以變價裁定解除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獲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8,561 元,及命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4,564元,復於113年7月2日製作分配表及裁定將聲請人上開解約金及提出之現款共118,359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嗣於113年8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6頁、第93頁、第128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理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4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3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無業無工作收入,嗣於113年1月底始在六堆伙房股份有限公司(六堆公司)工作,無業時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不足部分仰賴配偶資助,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又聲請人在六堆 公司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3月實領薪資,113年2月為13,232元、3月為20,438元、4月為21,417元、5月為22,457元、6月為18,227元、7月為13,451元、8月為16,635元、9月為25,172元、10月為23,674元、11月為25,808元、12月為26,525元 、114年1月為21,890元、2月為21,280元、3月為21,520元,合計為291,726元。另112年8月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 至114年3月)期間領取補助如下:⑴112年8月至112年9月領有子女之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7,000元,共14,000元。⑵1 12年8月領有租屋津貼7,200元。⑶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每月領有租屋津貼6,400元,共96,000元(計算式:6,400元×15月),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保職補字第114130112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58971號函暨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聲請人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薪資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 年4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40036538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114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320號函、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9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7頁、第89至93頁、第334至335頁、第336至339頁、第340至363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4年3月)之固定收入約為356,983元(計算式:291,726元+14,000元+7,200元+96 ,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11元,低於以新北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02年10月、000年0月生,足認聲請人有2名子女無謀生能力,有全戶戶籍謄本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其主張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 各2,968元、2,762元,共5,730元,上開金額並未逾其需與 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後即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 半數之範圍,應為可取。 ⒋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計至114年3月止,其固定收入356,98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93,000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月:19,200元×5月=96,000元)+(113 年:19,680元×12月=236,160元)+(114年1至3月:20,280 元×3月=60,840元)】,及子女撫養費用114,600元(計算式 :5,730元×20月】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56,983元-393, 000元-114,600元=-150,617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 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奇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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