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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許清蘭
代理人
曾琴稜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同上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清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權人對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裁定自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因罹乳癌、直腸癌,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覓得穩定工作,故於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1月31日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依投保薪資計算;嗣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10日至朋友開設之麵包店竹東分店工作,共計領有264,000元;113年11月11日迄今則因身體更加不適且須定期回診檢查而無業。而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除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10日間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工作,故依當年度新竹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外,其他則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均未獲清償,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間,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一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故請本院予以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因其子女就學需要,擔任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就學貸款,然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所得家庭條件,更無須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無須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聲請人得以暫免繳納學費,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本件不應予免責等語。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似乎應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若聲請人得以免責,則對各普通債權人損失甚大,金融機構也將面臨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況聲請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該就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漫無目的借支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卻心存僥倖,欲藉消債條例之良善立意,進而免除消債責任,為此,請本院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因罹乳癌、直腸癌,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覓得穩定工作,故於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1月31日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依投保薪資計算;嗣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10日至朋友開設之麵包店竹東分店工作,共計領有264,000元;113年11月11日迄今則因身體更加不適且須定期回診檢查而無業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蕭氏食品行薪資證明單、111至113年度台北市西點麵包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清算執行卷㈠第143至14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55至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09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398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9日保國四字第11413010930號函覆明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74、101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111年10月14日至114年5月31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219元【計算式:(27,600×2.5+30,300×12+34,800+264,000)÷31.5=23,219】。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除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10日間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工作,故依新竹縣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竹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他則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112年、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1月及同年11月11日至12月31日、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為定。至113年臺灣省(包含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10日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均以現金支領,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更生調解卷第14頁),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0398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9日保國四字第11413010930號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分別尚有營利所得544元、680元、952元(見限閱卷)。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元【計算式:24,000×24+544+680+952=578,176】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280元【計算式:(18,600×8)+(18,720×12)+(18,960×4)=449,28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8,17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9,280元,尚有餘額128,89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8,89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154,923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7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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