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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郭明鑑、林鴻聯、黃男州、尚瑞強、詹庭禎、呂豫文、陳鳳龍、平川秀一郎、林宗義、洪文興、莊仲沼、張家毓

  • 原告
    潘芷琁
  • 被告
    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耀德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⑪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⑬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芷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⑪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⑬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芷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 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現為彩券行工作,每月領有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扶養費5,692元、與家人同住支付日常開銷及父親額外增加醫藥費1,628元。本院衡酌 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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