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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張青霖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固定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租屋補助4,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理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稱因罹有身心障礙而無業,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315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099元,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本院查明。另聲請人在無收入狀況下,卻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至今未有任何受償情形,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㈩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前段所列各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固定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租屋補助4,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1915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16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169至173、17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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