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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胡修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永壽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左鎮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永壽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自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萬1,413元,已逾1,200萬元,經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民事庭,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萬8,892元等情,有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惟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所載,聲請人於112年3月薪資為3萬7,000元,並自112年6月調整為每月薪資3萬8,000元,自應以3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適當,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7,928元乙節,參互以觀,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8,000-27,928=10,072】」之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二年(即108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日)每月收入約為3萬5,443元(見本院111年2月10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理由欄三、㈡、3、)、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988元(見本院111年2月10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理由欄

三、㈡、2、⑶),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7萬0,920元【計算式:35,443×24-19,988×24=370,920】。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合計23萬2,144元,亦有本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7萬0,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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