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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李宇銘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前於105年1月13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並與第三人丁○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丁○銀行,嗣丙○公司輾轉將系爭 合建案之興建權利讓與第三人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然系爭信託契約對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保 障不足,丁○銀行亦拒絕修訂系爭信託契約,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與戊○公司協議後,已決定另委由第三人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商業銀行)作為系爭合建案 之信託銀行,丁○銀行則同意解除信託契約,並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以使系爭合建案得繼續興建,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與己○○○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基此,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迄未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即不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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