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3號
- 聲請人
- 夏國忠
- 相對人
- 蕭芳紫
- 關係人
- 邵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蕭芳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夏國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國忠之母,即相對人蕭芳紫,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蕭芳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夏國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芳紫之監護人、關係人邵維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蕭女(即相對人蕭芳紫)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失智症;二、外傷性顱內出血病史。其於長期記憶、短期記憶、集中與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與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明顯退化的情形。故推定蕭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蕭芳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子,為相對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夏國忠為相對人蕭芳紫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子,有意願擔任蕭芳紫之輔助人,是由夏國忠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