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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廷

聲請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乙○○名下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姪子,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入住於新佳源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照護費用,若因病住院時尚需請看護特別照顧,且其不慎破壞護理之家之物品時,聲請人亦需負賠償責任,故其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眥,而聲請人每月雖領有農保退休金,惟經濟能力仍有限,無力負擔相對人之各項費用,故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因應相對人往後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姪子,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12年監宣字第1119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於新北市新佳源護理之家接受養護,每月養護費用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等,復有就診治療及於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照顧等情,業已提出新佳源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及家月費收據、恩主公醫院收據、和樂照服企業社照顧服務費收據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現況,其精神科診斷為重度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幾乎無法使用肢體動作與人溝通,無書寫能力,並對己身事務與意向無法清楚表達與他人了解,日常生活需賴他人協助照顧,並需不定期接受醫療診治,生活開銷及照護、醫療費用非低,且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並無收入,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一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難認依相對人現有財產足以支應其照護及醫療所需,故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聲請人於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且應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0.38㎡ 2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8.57㎡ 2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2.07㎡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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