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41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障礙症,伴有中度智能不足,又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年老失修且與他人共有,故欲與建設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進行合建房屋,又為保障權益,於契約中並約定將配合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而另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與建商合建後,將使相對人獲利,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1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且與第三人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又如依上開契約約定為處分,預期將可獲利,其所獲取之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再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亦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