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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宋家瑋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福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網頁軟體設計,發展各類商務網頁軟體開發及拓展市場,甚受客戶肯認,但近年因同類型業務競爭愈烈,再逢整體景氣低迷以致營利銳減,為圖維持營運便設法周轉、舉債,詎營業所得難以支付借貸金額所生之利息,財務缺口日益擴大終至難以填補。民國106 年初各債權人紛逼迫還債,於變賣各類動產、不動產換得現金償債後,每月須支付之薪資及應還之借款仍達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得不於107 年10月後停止營業,至此負債數額已達9,539,254 元,聲請人再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同時宣告程序終止,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主張其負債9,539,254 元,且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均已變賣償債,再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力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書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費用說明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㈡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現在名下僅餘2,143 元,此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核其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宣告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顯有相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㈢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以及支付破產管理人、檢查人報酬,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僅2,143 元,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自難認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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